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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印信規則
前條印信毀損或遺失,報請補發之同時,應敘明毀損或遺失之經過詳情;如有人為過失,應追究失職人員並嚴予議處。
國軍印信規則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
經發有印信之機關、學校、部隊因番號、名稱變更或主官編階修正,或印信使用年久而致綻裂或印文模糊不清等不堪使用時,應報請製發機關、部隊換發;印信毀損或遺失時,應報請製發機關、部隊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