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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函或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一、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比賽或活動。
二、有特殊理由,須持用我國護照。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為許可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商決定。第一項經許可之申請人,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普通護照:
一、臺灣地區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二、出國許可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前項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五年以下,並加註本護照之換、補發應經原發照機關核准。
申請人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護照註記頁併加蓋新字戳記;具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身分者,護照註記頁併加蓋特字戳記。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
申請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應填妥外交公務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無戶籍者,應附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免附前款之文件。
三、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五條所規定之機關、法人或團體之公函或國際組織之公函或聘書。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規定之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國民身分證,得以有效之臨時證明書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