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申請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應填妥外交公務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無戶籍者,應附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免附前款之文件。
三、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五條所規定之機關、法人或團體之公函或國際組織之公函或聘書。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規定之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國民身分證,得以有效之臨時證明書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