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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試驗結果之次日起十日內,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經審查合格者,應發給合格標示,由取得個別認可者於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合格標示領用紀錄確認簽章後,附加於該批次容器之護圈內側,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抽查標示附加情形。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
個別認可之審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審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人檢具之文件。
二、由申請人向專業機構申請試驗,實施程序如下:
(一)排定試驗期程,並於試驗日期十日前通知申請人。
(二)就申請人依標準提供測試所需之樣品數,於試驗室進行試驗。
(三)辦理試驗時,應依試驗項目具體載明試驗結果,其有建議事項者,應詳述理由。
(四)於試驗完成後十日內,將試驗結果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個別認可申請人變更申請認可之容器數量、型式或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試驗日期者,應於試驗日期五日前提出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個別認可作業,得派員至容器製造現場查核下列事項,受檢對象不得拒絕:
一、相關試驗設備、器具、生產設備及容器製造人員。
二、容器生產及試驗能力。
申請進口品個別認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請申請人出具第三公證機構核發之試驗報告後,免予實施前項現場查核。
前項試驗報告為國外第三公證機構發給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經當地法院或公證公司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