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個別認可之審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審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人檢具之文件。
二、由申請人向專業機構申請試驗,實施程序如下:
(一)排定試驗期程,並於試驗日期十日前通知申請人。
(二)就申請人依標準提供測試所需之樣品數,於試驗室進行試驗。
(三)辦理試驗時,應依試驗項目具體載明試驗結果,其有建議事項者,應詳述理由。
(四)於試驗完成後十日內,將試驗結果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個別認可申請人變更申請認可之容器數量、型式或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試驗日期者,應於試驗日期五日前提出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個別認可作業,得派員至容器製造現場查核下列事項,受檢對象不得拒絕:
一、相關試驗設備、器具、生產設備及容器製造人員。
二、容器生產及試驗能力。
申請進口品個別認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請申請人出具第三公證機構核發之試驗報告後,免予實施前項現場查核。
前項試驗報告為國外第三公證機構發給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經當地法院或公證公司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