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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電子連署系統服務出現中斷或故障,仍應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不予延長。但提議人之領銜人於連署期間截止當日提出連署人名冊,如系統出現中斷或故障,致無法取得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協助提議人之領銜人取得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提議人之領銜人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時,得填具使用電子連署系統切結書,並備具憑證,領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提議人之領銜人以認證碼及其憑證登錄系統,於系統取得連署人連署網址後,得使用電子連署系統徵求連署。
中央選舉委員會提供電子連署系統維運及對提議人之領銜人操作諮詢服務。
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對連署人提供諮詢服務。
提議人之領銜人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至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得使用電子連署系統進行連署。
提議人之領銜人於提出連署人名冊之日或徵求連署期間截止日,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提供該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於電子連署系統徵求連署。
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補提之公文送達後,依公文所附認證碼及提議人之領銜人之憑證啟動電子連署系統徵求補提,應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
罷免案成立、不成立或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停止提議人之領銜人以憑證登錄電子連署系統查詢該罷免案紀錄之系統權限。
第一項之切結書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