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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內政部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並標註不符規定事由,送主辦選舉委員會予以刪除。
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於電子連署之查對不適用之。
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主辦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