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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第 19~26 條、第 27 條第 2、3 項等規定,施行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選舉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主辦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