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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國性公民投票辦事處及辦事人員設置辦法
申請設置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不符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辦事處之數量超過第二條規定,按其登記書次序,超過部分不予許可。
二、辦事處之設置地點,其有不合第三條規定部分,不予許可。
三、辦事處負責人或辦事人員,其有不合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部分,不予許可。
未經許可設置或經申請不予許可仍予設置辦事處、負責人或辦事人員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處罰。
公民投票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 EN
對於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捐贈,收受者應予查證,不符規定時,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繳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收受者應予查證,不符規定時,應於一個月內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違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繳交;屆期不繳交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前二項收受者已盡查證義務者,不在此限。
捐贈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或第七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全國性公民投票辦事處及辦事人員設置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
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申請設置辦事處,以每一直轄市、縣(市)各設一所為限。
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申請設置二所以上全國性公民投票辦事處,應指定一所為主辦事處,並由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為負責人,其餘各辦事處由該負責人指定專人負責。
辦事人員之名額,除義工外,以一百人為限。
辦事處負責人或辦事人員,以具公民投票權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