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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EN
被害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離開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行蹤不明或失去聯繫,超過七十二小時。
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六、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申請居留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
三、經鑑別為被害人之相關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居留證,其有效期間一年,並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居留者,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居留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居留經許可者,其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一年,必要時,得再申請延長居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經許可居留或延長居留者,得持憑居留證及有效證件多次入出國(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