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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第十條至前條關於面談紀錄之製作、保存及實施方式,於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時,準用之。
接受面談者有數人時,應採隔離進行;非受面談者,不得在場。
實施面談時,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
面談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面談者姓名、年籍、住址或來臺住址。
二、對於受面談者之詢問及其陳述。
三、面談之年月日及處所。
面談紀錄應當場由面談人員或通譯人員朗讀,或交受面談者閱覽後,由受面談者親自簽名。
面談紀錄、錄音及錄影資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負責彙整,併同申請資料、文書驗證證明文件、第四條第一項訪查結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製作專卷建檔保存及管理。於國(境)外面談製作之面談紀錄,應製作二份,一份由面談機關(構)保存,另一份併同錄音、錄影資料,附於申請書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
實施面談人員應服儀整齊、態度懇切,不得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實施面談時,經受面談者同意,得於夜間為之。並於二十二時截止受理。但運輸業者於表定時間內且未逾二十二時抵達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仍應實施面談。
須於機場、港口實施面談者,因故無法接受夜間面談,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安排住宿處所住宿,等候翌日接受面談。
運輸業者搭載須於機場、港口接受面談者,抵達機場、港口已逾二十二時,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運輸業者安排住宿處所住宿,並責由運輸業者照護,等候翌日接受面談。
前二項於住宿處所等候面談之食宿及照護所需費用,由受面談者自行負擔。
實施面談人員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人員擔任,以二人一組為原則,其中一人應為委任四職等以上人員。但指定薦任六職等以上人員者,得僅由一人實施。
實施面談人員發現有涉及犯罪嫌疑情事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