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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EN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解散、經移民署撤銷或廢止經營許可,應繳回註冊登記證;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依前項規定繳回註冊登記證、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經移民署公告六十日後,未發生移民糾紛情事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解除質權設定及領回定期存款單:
一、退還定期存款單申請書。
二、質權消滅通知書。
三、未結案之委託代辦案件清冊及妥善處理後續事宜之證明文件。
四、解散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五、原繳交保證金收據、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六、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或清算人印章及其證明文件影本。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註銷、撤銷或廢止律師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登記,或經移民署註銷註冊登記證者,應檢附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文件,並向移民署繳回註冊登記證;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向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於變更註冊登記事項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EN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終止經營移民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廢止經營許可:
一、終止經營移民業務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三、註冊登記證。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終止經營移民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註銷註冊登記證:
一、終止經營移民業務申請書。
二、已提出移民業務申請,尚未結案之委託代辦案件清冊及妥善處理後續事宜之證明文件。
三、註冊登記證。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