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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2.06.28  修正第 3、5、6、8~10、12、15、18、21、22、23、24~26、29、31~33、36、38、38-1、38-4、38-7~38-9、47~49、52、55~57、64、65、68、70、74、75~80、83、85~87、88、95 條條文;增訂第 7-1、21-1、23-1、72-1、74-1  條條文;刪除第 40~46、84 條條文及第七章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5 條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向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於變更註冊登記事項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