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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EN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律師事務所設立分事務所,應於依法辦理分事務所設立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移民署備查:
一、分事務所設立證明。
二、常駐律師之律師證書及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證明之影本。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向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於變更註冊登記事項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