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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第二條第一款適用對象為墳墓者,其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殯葬管理條例、直轄市、縣(市)殯葬主管機關依該條例所定有關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之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四條至前條規定。
墳墓遷移義務人對前項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金額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辦法適用對象,規定如下:
一、區域計畫實施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前之原合法建築物、設施,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並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遷移,而受有損害者。
二、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而受有損失者。
第二條第一款適用對象,除墳墓依第九條規定辦理補償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補償費予遷移義務人:
一、遷移土地改良物。
二、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
三、遷移水產養殖物或畜產。
四、遷移人口。
五、因遷移而停止營業。
前項遷移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如附件一至附件七,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決定補償額度。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如下:
一、土地改良物: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
(一)建築改良物:為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二)農作改良物:為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與其他植物及水利土壤之改良。
二、人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遷移前,於該處所實際居住,並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之人口。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停止營業:原合法營業之建築物、設施無法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遷移義務人,規定如下:
一、土地改良物:
(一)建築改良物:為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者,得參採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佐證文件認定之;工事者,依實際使用情形認定之。
(二)農作改良物:為耕作人或實際使用人。
二、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為實際使用人。
三、水產養殖物或畜產:為實際使用人。
四、人口:為遷移人口之戶長。
五、停止營業:為營業事業之負責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移通知送達遷移義務人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查估遷移補償費金額並以書面通知遷移義務人。
遷移義務人對前項遷移補償費金額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遷移義務人應於前條第一項遷移補償費金額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九十日內領取遷移補償費;屆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