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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以前條第一項之補助費用,補助下列各款申請案件:
一、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
二、已獲中央政府機關補助耐震能力評估項目。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僅一人且非自然人。
四、建築物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比例未達三分之二。
五、已申請建造執照。
六、已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予補助情形。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完成審查補助費用需求計畫書並核定補助額度後,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申請撥付款項:
一、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
(一)第一期: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函、請款明細表、納入預算證明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或未及納入預算之議會同意墊付函等其他相關文件,申請撥付補助項目核定額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期:累計執行達總核定額度之百分之四十者,檢附請款明細表、補助清冊、執行進度考核管制表、納入預算證明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或未及納入預算之議會同意墊付函等其他相關文件,申請撥付補助項目核定額度之百分之五十。
二、行政作業費: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函、請款明細表、納入預算證明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或未及納入預算之議會同意墊付函等其他相關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核定額度。
前項補助費用應專款專用,並以納入預算方式辦理。年度終了仍有賸餘時,應予繳回。
第一項核定之補助費用額度,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營建建設基金或政府預算等編列情形,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