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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濕地保育法 EN
經公開展覽進入重要濕地評定程序者,為暫定重要濕地。
濕地遇有緊急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相關單位或團體之申請,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
前項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算九十日內,完成重要濕地評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逾期者,原公告之處分失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暫定重要濕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及時有效之維護措施,避免破壞,並得視需要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第二十五條所定禁止之行為。
前項措施或公告,應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濕地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 EN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及改變原有水資源系統。
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
三、破壞生物洄游通道及野生動植物繁殖區或棲息環境。
四、於重要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排放或傾倒污(廢)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污染物。
五、騷擾、毒害、獵捕、虐待、宰殺野生動物。
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獵捕、撿拾生物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