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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EN
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至前條所定之書面通知,應同時副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EN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求民間機構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主辦機關應依所發生缺失對公共安全之影響程度及民間機構之改善能力,訂定改善期限。
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定融資機構及保證人,以經民間機構送請主辦機關備查者為限。
民間機構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內改善缺失時,主辦機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一、民間機構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申報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其他機構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之期限。
三、暫時接管或繼續辦理時,應為改善之期限。
四、應繼續改善之項目及標準。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接管後,經主辦機關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除民間機構與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另有約定並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主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終止接管,並載明終止接管之日期。
前項通知,並應通知民間機構及政府有關機關。
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主辦機關申請終止接管。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二、中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三、中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四、中止興建或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中止興建之工程範圍,得由主辦機關視該工程之缺失及與其他工程之相關性,於影響整體工程興建、品質及進度最少之範圍內決定之;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由主辦機關依客觀事實,在改善缺失必要之範圍內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