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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EN
第二條至前條所定各項公共建設,其認定如有疑義,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EN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交通建設,指鐵路、公路、市區道路、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智慧型運輸系統、纜車系統、轉運站、車站、調度站、航空站、港埠、路外停車場、橋梁、隧道及其設施。
前項智慧型運輸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資訊、通信、電子、控制及管理等技術運用於各種運輸軟硬體設施,以使整體交通運輸之營運管理自動化,或提升運輸服務品質之系統。
第一項航空站,指航空站區域內及經行政院核定設置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之航空客、貨運園區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
二、航空器起降活動區域內之設施。
三、維修棚廠。
四、加儲油設施。
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焚化爐設施。
七、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相關設施。
八、航空事業營運設施,指投資興建及營運航空事業辦公或具交通系統轉運等功能之設施。
九、航空訓練設施。
十、過境旅館。
十一、展覽館。
十二、國際會議中心。
十三、路外停車場。
第一項港埠,指商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設施、遊艇碼頭等相關設施。
二、新商港區開發,含防波堤、填地、碼頭等相關設施。
三、各專業區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相關設施。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共同管道,指共同管道法規定之共同管道。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所定之空氣污染防制、噪音與振動防制、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整治及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調度場所及其設施。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污水下水道,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處理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及其設施。
二、結合再生水設施、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及其處理設施。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自來水設施,指自來水法所稱之自來水設備。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水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水利法所稱水利建造物。
二、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所稱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水淡化處理設施及地下水補注回用設施。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指醫療機構、精神照護機構、物理治療機構、職能治療機構、醫事放射機構、醫事檢驗機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藥物製造工廠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核子醫學藥物製造機構、醫事機構及其設施。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但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依法核准興辦之社會住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
下列情形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前就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於該日前尚未經主辦機關完成審核者。
二、辦理公墓更新,並於該公墓範圍內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勞工福利設施,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工育樂、訓練、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文教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公立文化機構及其設施。
二、公立學校、公立幼兒園及其設施。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但不包括體育場所。
四、依法指定之古蹟、考古遺址及其設施。
五、依法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史蹟及其設施。
六、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國軍老舊眷村及其設施。
七、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文化、教育功能之解說、訓練、展演、研發、住宿、保存等相關設施。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影視音設施,指展覽、表演、製作、發行、映演、播送電影、廣播電視及流行音樂等相關設施。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觀光遊憩設施,指在國家公園、風景區、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森林遊樂區、溫泉區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具觀光遊憩(樂)性質之區域內之遊憩(樂)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設施、區內及聯外運輸設施、遊艇碼頭及其設施。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電業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經營發電業務,因供給電能而需設置之發電設施(含電源線)。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綠能設施,指從事新淨潔能源之發電、節約、提升效率、抑制用電負載、輸配送或儲存之建設、維護、檢測等相關設施。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公用氣體燃料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下列公用天然氣事業設置之輸儲設備及其設施:
一、儲氣設備。
二、輸配氣設備。
三、氣化設備。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運動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國際及亞洲奧林匹克委員會所定正式比賽種類之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高爾夫球運動設施。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前款二種以上運動設施及休閒設施之運動休閒園區。
三、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所定之公共運動設施。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公園綠地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由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公園綠地及其設施。
二、由各級非都市土地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用地內之公園綠地及其設施。
三、依相關法令變更土地使用應捐贈之綠地、綠帶、生態綠地社區公園及其設施。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工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工業主管機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及其設施。
二、依產業創新條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由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及其設施,其開發營運計畫符合工業發展政策,於一定期限從事營運行為,並提供用地及廠房供興辦工業人設廠使用者。
三、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供工業主管機關、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使用之深層海水產業園區及其設施。
四、經國防部認定之國防科技工業等相關設施。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商業設施,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
二、規劃有貨車進出迴轉空間,並使用倉儲管理資訊系統或輸配送管理資訊系統及棧板、貨架、堆高機等設備之物流中心。
三、建築物提供廠商設置臨時性標準展覽攤位以展示產品或服務,接受參觀者現場下訂單,或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得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之國際展覽中心。
四、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得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之國際會議中心。
五、結合購物、休閒、文化、娛樂、飲食、展示及資訊等設施於一體之購物中心。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科技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科學園區相關管理法令規定開發之園區及其設施。
二、育成中心及其設施。
三、輻射應用科技設施。
前項第二款育成中心及其設施,指提供空間、設備、技術、資金、商務與管理之諮詢及支援,以孕育新事業、新產品、新技術及協助企業轉型升級等相關設施。
第一項第三款輻射應用科技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輻射源裝置、輻射源使用或輻射防護之設備、技術、空間及其支援從事民生科技應用或技術服務等相關設施。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新市鎮開發,指依新市鎮開發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之開發建設。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農業及資源循環再利用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畜牧法規定設置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之畜禽屠宰場及其設施。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設置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及其設施。
三、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或補助設立之地方農業科技園區及其設施。
四、依國際或輸入國防疫檢疫標準或規定,及防疫檢疫技術原理設置之動植物及其產品之防疫檢疫等相關設施。
五、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之休閒農業設施與聯外運輸等相關設施。
六、漁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漁業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活魚儲運、冷凍倉儲、魚貨加工等相關設施。
(二)休閒專用區域之遊客住宿、餐飲服務、文物展覽及相關海洋遊憩、教育設施等多元化相關設施。
(三)遊艇遊憩專用區域之遊艇碼頭及其設施。
(四)漁船修造船廠。
七、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及其設施。
八、依法設置之農業廢棄物再利用設施。
九、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林業生產、運銷、加工、推廣、生態旅遊、文化、教育訓練、展示等之林業產業設施及其發展所必要之遊客住宿、餐飲等相關設施。
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農業推廣、訓練、展示、加工等之多功能農業推廣、生產及運銷設施。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政府廳舍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提供民眾服務或統籌規劃該服務措施之政府機關辦公處所及其設施。
二、辦理前款業務人員必要之職務宿舍及其設施。
三、政府機關(構)必要之會議中心、教育訓練場所及其設施。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稱數位建設,指為推動先進網路、完備數位包容、縮短數位落差、加速產業數位轉型及促進跨域創新運用等產業所需之數位軟硬體及其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