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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新市鎮土地標售標租投資計畫審查準則 EN
投資計畫之各階段投資進度及建設內容,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新市鎮開發建設期限及最低建設使用程度。
前項最低建設使用程度,除主管機關依新市鎮土地發展及實際建設使用需求,於標租土地公告另有規定外,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投資建設之建築改良物價值不低於所投資土地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所估定地價之百分之二十。
二、投資建設之建築改良物總容積不低於所投資土地法定容積之二分之一。
投資人採分期分區開發投資者,其第一期投資建設之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得低於所投資土地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所估定地價之百分之十或其投資建設之建築改良物總容積不得低於所投資土地法定容積之三分之一。

新市鎮開發條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經取得並規劃整理後,除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抵價地,依規定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外,由主管機關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體育場、廣場、停車場、國民學校用地,於新市鎮開發完成後,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有。
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
三、國民住宅、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四、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慈善救濟事業或教育事業所需土地,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得予讓售或出租。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自行興建。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自行出售或由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分配之。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徵收前原土地面積之協議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前項土地如在農地重劃區內者,應按重劃前之面積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成本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