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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新市鎮特定區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辦法 EN
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臨時建築之基地應與二公尺以上現有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但未連接現有巷道者,應自設通路,其自設通路規定如下: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寬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長度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寬度應為三公尺以上。
三、長度二十公尺以上者,寬度應為五公尺以上。
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臨時建築為廠房設施之基地應與六公尺以上現有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寬度應在六公尺以上。但未連接現有巷道者,應自設通路,通路之寬度應為六公尺以上。
前二項自設通路長度,應以現有巷道邊界為起點計算,其土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辦法規定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建築之使用,不得妨礙現有巷道之通行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除前條及第六條另有規定外,以下列臨時建築使用為限: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運動設施及其他供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展示場。
六、停車場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倉庫。
八、新市鎮開發工程拆遷戶興建與拆遷前相同用途之建築物者。
九、其他供公益目的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一款申請建築自用住宅者,以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申請建築之最小基地面積為一千平方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最大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第八款申請建築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建築面積以不超過原拆除建築物面積為限。
第一項建築之構造以木竹造、磚造、金屬架構式或鋼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