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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
一、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權利變換地區內依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公共設施用地,業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所有權或得依法辦理無償撥用者。
二、未登記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土地。
四、工程費用:包括權利變換地區內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及材料費、工程管理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其他必要之工程費用。
五、權利變換費用:包括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規劃費、估價費、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
六、貸款利息:指為支付工程費用及權利變換費用之貸款利息。
七、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
八、都市計畫變更負擔:指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變更都市計畫,應提供或捐贈之一定金額、可建築土地或樓地板面積,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支付之委辦費。
九、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所支付之費用:指為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所需費用及委辦費,且未納入本條其餘各款之費用。
十、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指為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容積購入費用及委辦費。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所定費用,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第七款及第十款所定費用之計算基準,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第八款所定都市計畫變更負擔,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計畫書及協議書所載數額為準。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 EN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後段得以現金繳納之金額,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共同負擔費用之範圍內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