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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核計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後,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計算前六個月各級政府應負擔已繳費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以保險人計費時前六個月已計費且已銷帳之被保險人保險費計算,每年五月計算時,保險費銷帳期間為前一年十一月一日至當年四月三十日;每年十一月計算時,保險費銷帳期間為當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計算前六個月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應以每年五月及十一月計算時前六個月已計費保險費年月為計算範圍。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計算前六個月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應以每年五月及十一月計算時前六個月已計費而未繳費或未銷帳之保險費年月為計算範圍。
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已加計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後,於被保險人繳納且經銷帳後,保險人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補收各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之差額。
應負擔保險費之各級政府,以被保險人每月底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同一月間因戶籍遷徙登記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致喪失上開資格者,當月應負擔保險費之主管機關,以當月遷徙前最後具上開資格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不適用前項規定。

國民年金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 EN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日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之當日止。保險效力開始、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未全月加保者,依實際加保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保險費。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
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未達全月份保險費金額時,保險人得於累積達全月份保險費金額後,於下次計算保險費時一併結算。但一年至少應寄發一次繳款單。
被保險人得預繳一定期間之保險費,其預繳保險費期間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於繳納後,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除依前六個月已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及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人計算外,並加計前條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各級政府應於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繳納,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本法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各級政府已繳納之保險費,與依被保險人繳費情形計算之差額,視為各級政府預繳之保險費。
各級政府未依本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