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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第 12 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六十五。
(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
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
)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
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
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
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
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