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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第三條前段人員所屬機關(構)對遭受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或團體處理前,應提供身心障礙者適當保護及照顧,其有接受診治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