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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保險及醫療實施辦法
替代役役男退役或停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費用:
一、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經服勤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準用第十一條之一、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繼續治療之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後,赴國軍醫療院所以外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治療服役期間因公所患之傷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如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斷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者,得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延長補助期間。
三、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後,赴指定國軍醫療院所治療服役期間因公所患之傷病,準用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四、因公致身心障礙在法定領卹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醫療費用,應由退役或停役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補助費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入每季生活扶助經費向主管機關結報。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三個月申請之限制。
退役或停役替代役役男依第一項第三款治療因公所患傷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替代役役男因公傷病退停役就醫證明卡持憑就醫。
替代役役男保險及醫療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
替代役役男傷病赴國軍醫療院所就醫,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下列費用: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二、掛號費。
三、二份診斷證明書費用(不含兵役、訴訟用診斷證明書)。
四、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保險不給付範圍中,經主治醫師認定必須進行醫療或繼續治療至痊癒者,所需住院費用、衛材費用及醫療費用。
前項第一款之醫療費用,由主管機關每半年一次預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轉付國軍醫療院所。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費用,由國軍醫療院所按月向主管機關申請撥付。
替代役役男傷病赴國軍醫療院所以外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下列費用: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二、因公傷病就醫掛號費。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保險不給付範圍中,經主管機關認定必須進行之醫療項目,該醫療項目之下列費用,得視個案情形酌予補助:
(一)醫療技術費。
(二)醫師診察費。
(三)手術費。
(四)無保險病房時之上一等級病房費差額。
(五)因公傷病復健治療相關費用。
前項第三款之醫療項目,如屬下列治療所需之特殊衛材及一般材料,由替代役役男自付費用:
一、預防接種。
二、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
三、義齒、眼鏡、助聽器、輪椅、柺杖及其他非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費用,由主管機關每半年一次預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醫療費用,應由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申請表及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交由服勤單位或逕向主管機關申請,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傳送主管機關核發。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三個月申請之限制。
本辦法所稱因公傷病,指具有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之傷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