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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保險及醫療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替代役役男傷病赴國軍醫療院所以外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下列費用: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二、因公傷病就醫掛號費。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保險不給付範圍中,經主管機關認定必須進行之醫療項目,該醫療項目之下列費用,得視個案情形酌予補助:
(一)醫療技術費。
(二)醫師診察費。
(三)手術費。
(四)無保險病房時之上一等級病房費差額。
(五)因公傷病復健治療相關費用。
前項第三款之醫療項目,如屬下列治療所需之特殊衛材及一般材料,由替代役役男自付費用:
一、預防接種。
二、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
三、義齒、眼鏡、助聽器、輪椅、柺杖及其他非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費用,由主管機關每半年一次預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醫療費用,應由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申請表及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交由服勤單位或逕向主管機關申請,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傳送主管機關核發。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三個月申請之限制。
本辦法所稱因公傷病,指具有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之傷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