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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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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戶籍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遷入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
EN
第 17 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