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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
本準則施行後,原依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派充之委員、聘任之監察小組委員任期,續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缺位增補之委員及監察小組委員任期,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裁撤之選舉委員會,其委員及監察小組委員,於新設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委員派充或監察小組委員聘任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組織未經調整或裁撤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其委員及監察小組委員,於依第一項規定任期屆滿後,再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派充之委員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聘任之監察小組委員,其任期至前項新設立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及監察小組委員之任期屆滿日。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 (民國 106 年 09 月 03 日 )
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辦理選舉業務,於直轄市、縣(市)各設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得於內政部發布改制計畫後,設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並配合調整或裁撤原有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其原有業務由新設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承受。
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縣(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選舉委員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選舉委員會委員之本職具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務員身分者,應隨其本職異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改派之。
選舉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免派: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選舉委員會委員出缺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選舉委員會設監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四十二人,均為無給職;其中委員三人至五人任期四年,其餘委員於辦理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聘任。
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由選舉委員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得列席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
監察小組委員有前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予以解任。
監察小組委員出缺時,由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