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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縣(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選舉委員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選舉委員會委員之本職具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務員身分者,應隨其本職異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改派之。
選舉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免派: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選舉委員會委員出缺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