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院於收受候選國民法官送交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及審核;如認為其中有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消極資格,或以正當理由拒絕參與審判者,應予除名。
前項調查、審核及除名,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候選國民法官表明依本法第十六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拒絕參與審判者,法院得請其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
前項情形,法院認依現有資料,仍無法確認其拒絕參與審判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者,不予除名。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除名後,應即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候選國民法官無庸到庭;於必要時,並得先行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告知之。
候選國民法官表明其不具參與審判資格或拒絕參與審判,經法院審核結果未予除名,應記錄該情事;認有必要者,得以前項所定方式通知或告知不予除名之原因及事由。
前二項之通知或告知,宜注意候選國民法官之隱私及名譽;其有疑問者,並宜以懇切態度說明之。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者。
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
審核小組審查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事項而有必要時,得為下列之調查:
一、利用相關之個人資料庫進行查核。於此情形,並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進行自動化檢核。
二、要求相關資料保管機關協助調查或提供資料。
三、其他必要之蒐集資料及調查行為。
相關資料保管機關經審核小組要求提供資料者,應儘速以紙本、電子檔案儲存媒體、電子資料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資料予地方法院。
審核小組之審查,應斟酌調查方法之成本效益、時效性、妥當性、合理性、實效性及必要性後,以平衡兼顧審查結果正確性與於期限內造具完成名冊急迫性之方式,妥善為之。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
法院應依抽選結果進行必要之調查,審核其中有無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消極資格之人。
前項所定調查,除準用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外,法院並得檢核候選國民法官於他案之除名紀錄、裁定不選任紀錄、辭任紀錄,及解任與其救濟結果之紀錄。
第一項之調查,得由專責單位人員承法院之命為初步審核。
為便利法院為第二項所定檢核,司法院所開發之審判系統應具備自動化檢核各該紀錄且批次化查詢之功能。

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調查結果,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以除名,並作成除名紀錄:
一、於列入複選名冊時不具備積極資格者。
二、於列入複選名冊後死亡者。
三、於列入複選名冊後喪失我國國籍者。
四、於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該法院管轄區域者。
五、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免除職務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所定情形者。
六、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撤職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所定情形,且預料於選任期日其情形仍繼續存在者。
七、有本法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者。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前條第六款所定情形,惟於選任期日前其情形可能消滅者,應註記該情事。
候選國民法官有其他情事,得為審核其參與審判資格之參考者,亦得註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