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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EN
法院及陳述人所在處所之其他法院應指定庭務員或專責人員負責下列事項:
一、法庭遠距審理設備之開關機、保管及維護。
二、列印庭期表並張貼於法庭外。
三、進行遠距審理時在旁協助遠距審理設備之操作及使用。
四、第五條有關筆錄及其他文書之接收、傳送及回傳等事宜。
五、前條有關陳述人日費、旅費或報酬申請書兼領據傳送等協助事宜。
六、遇遠距審理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時,通知承辦之法官、書記官或相關人員。
前項規定於受審理端處所為檢察署或政府機關,且同意協助者,準用之。
商業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 EN
遠距審理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審理端法院以電信傳真、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受審理端處所,由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傳回審理端法院。
前項以科技設備傳送筆錄及其他文書於審理端法院者,效力與提出文書同;審理端法院並應列印該簽名之文書附於卷宗。
遠距審理結束時,依法得支領日費、旅費或報酬之陳述人,得以申請書兼領據,向審理端法院申請之;審理端法院審核後,得直接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或以其他方式支付之。
前項之旅費,以陳述人自其所在地至受審理端處所為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