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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應記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事項,並載明當事人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及應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或筆錄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應與前項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於相對人。但已於送達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前先行送達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 EN
當事人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儘早提出事實、證據,並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準備。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應儘速或依法官指定之期間提出。
法官應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及命聲請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或於調解期日以言詞為之。
前項指定之期間,應斟酌聲請人得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對於答辯狀記載內容為合理準備之必要期間,至少應有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