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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公證人辦理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前條規定之確認身分程序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
一、風險基礎方法應以請求人之背景、資金之直接來源或去向、交易金額及交易型態為評估項目;資金之直接來源或去向,或請求人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為高風險。
二、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請求人之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並應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採取合理措施詢明辦理特定交易之目的、資金取得方式及實質來源。
(二)如再受理該請求人之特定交易,應加強注意。
三、對於低風險情形,得採取與低風險因素相當之簡化措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簡化確認身分程序:
(一)請求人來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二)足以懷疑該請求人或所為之請求涉及洗錢或資恐。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 EN
公證人應確認請求人之身分範圍如下:
一、請求人為自然人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地址、聯絡方式、國籍及職業。
二、請求人為法人、團體者:
(一)名稱、登記地址、註冊地國、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但營業項目依當地國法令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
(二)擔任高階管理人員之姓名。
(三)是否發行無記名股票,以及對無記名股票之管理措施。
(四)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實質受益人。如對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請求人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三、請求人為信託之受託人者:
(一) 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居所地址。
(二) 擔任高階管理人員之姓名。
(三) 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實質受益人或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之人。
請求人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公證人應查證代理之事實,並確認代理人身分。
請求人具下列身分者,除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一項辨識實質受益人之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
二、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三、外國政府機關。
四、我國政府機關主管之基金。
五、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公證人確認請求人身分之方式如下,並應留存請求人下列身分紀錄或相關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
一、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二、請求人為自然人者,應核對請求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
三、請求人為法人、團體者,應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並取得下列資料: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
(二)章程。但前條第三項所列之人,或經確認未訂章程或類似權利文件者,不在此限。
(三)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股東名冊,或其他得以合理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請求人為信託之受託人者,應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並取得下列資料:
(一)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信託契約或類似之權利文件。但前條第三項所列之人,或經確認未以書面訂立信託契約或類似權利文件者,不在此限。
(三)得證明所有權人、實質受益人或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其他得以合理驗證上開人員身分之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請求人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公證人應依前項方式確認代理人身分。
公證人對有業務關係之請求人,應實施持續性之請求人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公證、認證事務詳細審視,確保請求人所為之請求與其業務性質、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資金之直接來源或去向。
二、定期檢視辨識請求人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請求人評估為高風險者,應每年至少檢視一次。
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之請求人身分資料進行審查。得知請求人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應考量前次審查之時點及所取得資料之適足性後,於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四、對請求人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請求人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請求人之交易、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其業務性質不符之重大變動或與前次不同時,應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再次確認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