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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公證人對有業務關係之請求人,應實施持續性之請求人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公證、認證事務詳細審視,確保請求人所為之請求與其業務性質、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資金之直接來源或去向。
二、定期檢視辨識請求人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請求人評估為高風險者,應每年至少檢視一次。
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之請求人身分資料進行審查。得知請求人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應考量前次審查之時點及所取得資料之適足性後,於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四、對請求人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請求人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請求人之交易、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其業務性質不符之重大變動或與前次不同時,應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再次確認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