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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公證人於確認請求人身分時,應檢核請求人、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或名稱,並確認是否為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前項之檢核政策及程序,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檢視標準,並記載於第四條之實施要點。
公證人依第一項執行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二十條規定進行保存。
資恐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 EN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
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
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
第一項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之。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應即指定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資恐相關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所指定者。
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者。
前項所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非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除名程序,不得為之。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 EN
公證人應就受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編列卷宗,自公證、認證事務終結之日起五年內,保存下列文件之正本、影本或抄錄本:
一、為確認請求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
二、銀行帳戶資料、支付證明或契約文件檔案。
三、其他對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資料。
公證人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書面或電磁紀錄備置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登記簿保存五年,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件簿編號。
二、公證書或認證書字號。但未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書者,不在此限。
三、案由(種類)。
四、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之事由。
五、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團體或信託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六、公證、認證之年、月、日。
七、風險評估及處理結果。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登記簿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