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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公證人應就受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編列卷宗,自公證、認證事務終結之日起五年內,保存下列文件之正本、影本或抄錄本:
一、為確認請求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
二、銀行帳戶資料、支付證明或契約文件檔案。
三、其他對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資料。
公證人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書面或電磁紀錄備置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登記簿保存五年,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件簿編號。
二、公證書或認證書字號。但未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書者,不在此限。
三、案由(種類)。
四、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之事由。
五、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團體或信託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六、公證、認證之年、月、日。
七、風險評估及處理結果。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登記簿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