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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法院進行前條定期評鑑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第七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調解期日出勤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應出勤日數俱含請假日數在內。
三、接受專業講習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調解職務之態度。
六、家事法庭之意見。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家事調解委員;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心理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心理師證書之處分。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
八、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十、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十一、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十三、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家事調解委員之行為、情事。

法院應每年定期辦理家事調解委員評鑑,決定是否予以解任或聘任;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前項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家事法庭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並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