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家事調解委員;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心理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心理師證書之處分。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
八、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十、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十一、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十三、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家事調解委員之行為、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