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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一、已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二、實收資本額未滿新台幣十五億元。
三、未經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適當之保證金於各該法院。但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選任債務人之債權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
四、曾有信用不良紀錄。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已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訴訟之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應選任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