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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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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
第 7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法院裁定繼續或延長保護
安置事件,由被保護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前
項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23 條
(刪除)
第 124 條
(刪除)
第 125 條
(刪除)
第 126 條
(刪除)
第 128 條
(刪除)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80 條
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3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訓練契約,明定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 38 條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童及少年參與學校、社區等公共事務,並提供機會,保障其參與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