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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請求人請求作成公證文書、交付公證文書正本、繕本、影本、節本或閱覽公證文書,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請求人為本人者,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請求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請求者,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請求人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由代理人請求者,本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授權書。
五、請求人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為請求而第三人未到場者,本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請求人之繼承人或就公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請求交付公證書正本、繕本、影本、節本或閱覽公證文書,應提出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身分證明及為繼承人或就公證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使領館出具之證明書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前項情形,其授權行為或授權書如未經公、認證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