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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 EN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務。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公證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公證人考試或法制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經銓敘合格者。
四、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應就具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