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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公證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公證人考試或法制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經銓敘合格者。
四、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應就具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