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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EN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前項民事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但勞動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章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者,智慧財產法庭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商業法庭審理。
智慧財產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商業法庭審理第四項民事事件,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 EN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勞動法庭)。但法官員額較少之法院,得僅設專股以勞動法庭名義辦理之。
前項勞動法庭法官,應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者任之。
勞動法庭或專股之設置方式,與各該法院民事庭之事務分配,其法官之遴選資格、方式、任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商業事件審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
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一)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
(二)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四)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
與第二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
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