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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EN
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準用之。
辦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之法官,得參與就該事件或案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法院審理因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爭議時,宜適時依聲請或依職權界定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並適度開示心證。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其聲請範圍。
前項聲請書狀之繕本或影本,除有急迫或足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聲請人應直接通知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
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聲請人釋明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辦理前條不公開審判,及第一項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範圍及方法等事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條第一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不予准許。
駁回前條第一項聲請及准許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應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依前條第一項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而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事實及證據為具體答辯。
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前項情形,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
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或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除別有規定外,得聲請或請求撤銷該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或請求欠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已知悉、取得或持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以聲請人或請求人不適格為由,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該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亦同。
法院認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不當時,除有前項情形外,得依職權撤銷之。
關於聲請或請求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失其效力。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時,除聲請人、請求人及相對人外,就該營業秘密如有其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應通知撤銷之意旨。
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請求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但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自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前項本文之請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不予准許、限制其請求時,法院書記官於裁定確定前,不得交付。
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同意第一項之請求時,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保全書證或訊問證人、專家證人、當事人本人。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前項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情形,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二項至前項規定。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或法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之日起十四日之不變期間內,未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於公告時生效。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第四項情形、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