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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事事務:指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民事非訟等事務。
二、刑事事務:指刑事審判、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刑事案件等事務。
三、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以下簡稱專業案件):指民事或刑事事務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之案件。
四、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以下簡稱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案件法官證明書。
五、期別: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以下簡稱司法官班)結業之期別;未參加司法官班訓練者,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計之。
各地方法院因業務需要,將民、刑事簡易訴訟事務合併由簡易法庭辦理者,視同民事簡易訴訟事務。
本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間,法官會議得決議配合年度司法官班結訓分發日予以調整。
本辦法所稱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在有效期間內之專業法官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八之案件,包括上班期間外之收案。
法官已依法官會議議決,辦理其選定之民、刑事非輪辦股事務者,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連續辦理,無須重新依前條第一項排序。但其人數加計該年度法官會議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擇定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人數,逾該年度該類事務非輪辦股預定員額時,由法官會議按下列順序,議決連續辦理之法官人選:
一、現辦理專業案件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
二、法官會議議決之其他事項。
法官因法官會議之議決,無法辦理其選定之事務者,應辦理法官會議議決之其他事務。
法官連續三年以上未能辦理其選定之民事或刑事事務者,得申請輪辦所選定之事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前項之輪辦:
一、辦理專業案件或司法院依第十三條規定指定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之法官,於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定期間屆滿前。
二、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得延展其輪辦選定事務之日期。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輪辦之法官人數逾該類事務輪辦股預定員額時,其辦理之排序由法官會議定之。
法官輪辦民事或刑事事務,除因遷調他法院外,其輪辦期間應連續三年;輪辦期間,不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其辦理該事務非輪辦股之排序。但輪辦期間所辦理事務與已能辦理其選定事務相同,且經法官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候補法官輪辦期間候補期滿,應繼續辦理該事務至輪辦期間屆滿;輪辦期間屆滿前,受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經法官會議議決後,得繼續辦理同一事務至該案件審結為止。
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所稱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其認定標準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不予遷調之定義及裁量基準」定之。
法官連續辦理其選定事務三年以上者,得申請變更其選定之事務。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以實際辦理之事務為其應辦理之事務,並應連續辦理之。
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三年以上,遷調(歸建)地方法院法官者,應辦理其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實際辦理之民、刑事審判事務,其期間應連續二年以上;該期間辦理之事務視為其選定之事務,不適用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
前二項情形,於法官指明具體事由,或所屬法院院長認有業務需要者,經法官會議議決通過後,得變更其辦理之事務。
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其辦理該類別專業案件之期間應連續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非該專業案件屬性之事務者。
二、輪辦期間屆滿者。
三、遷調他法院者。
四、辦理附表二編號八或編號九之類別者。
前項辦理附表二編號八類別案件之法官,其辦理期間應至少連續三個月。
第一項法官辦理專業案件期滿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依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未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應再經法官會議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擇定,始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
第一項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及前條第六項之庭長,每年應參加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但附表二編號八之類別不在此限。
辦理附表一編號一類別案件之庭長、法官,依前項規定應參加之研習時數,得以前條第五項、第六項之研習時數折抵之。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未依第一項規定連續辦理三年者,各法院應將其辦理該專業案件之起迄期間及未連續辦理之原因陳報司法院。但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前條專業法庭或專股之庭數、股數與庭長、法官之遴選及其事務分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專業法庭或專股之庭數、股數,由院長視法院業務需要定之。
二、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應由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遴選之;認有調整必要者,由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三、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專辦前條案件。但院長得於不違反妥速審結前條案件之原則下,視情形決定兼辦之案件範圍。
四、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其辦理期間應連續三年,期滿,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依其志願繼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