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法官因法官會議之議決,無法辦理其選定之事務者,應辦理法官會議議決之其他事務。
法官連續三年以上未能辦理其選定之民事或刑事事務者,得申請輪辦所選定之事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前項之輪辦:
一、辦理專業案件或司法院依第十三條規定指定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之法官,於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定期間屆滿前。
二、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得延展其輪辦選定事務之日期。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輪辦之法官人數逾該類事務輪辦股預定員額時,其辦理之排序由法官會議定之。
法官輪辦民事或刑事事務,除因遷調他法院外,其輪辦期間應連續三年;輪辦期間,不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其辦理該事務非輪辦股之排序。但輪辦期間所辦理事務與已能辦理其選定事務相同,且經法官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候補法官輪辦期間候補期滿,應繼續辦理該事務至輪辦期間屆滿;輪辦期間屆滿前,受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經法官會議議決後,得繼續辦理同一事務至該案件審結為止。
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所稱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其認定標準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不予遷調之定義及裁量基準」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