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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辦法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服務機關於其退休(職)、辭職或死亡時請頒,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請頒。但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者,由服務機關於其申請同時請頒之。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以外之人員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外交部或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構)隨時請頒之。
請頒機關(構)於請頒本獎章時,應核實填具請頒司法獎章名冊(格式如附件一)及具體事蹟表(格式如附件二),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函報司法院審查。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辦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
從事審判、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或參與司法行政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司法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從事審判或解釋法令工作,不畏艱難,克盡職責,對於維護國家或社會利益,具有重大貢獻。
二、參與審判、法制或司法行政制度之革新與開創工作,具有成效,有助司法制度之改善或司法效能之增進。
三、處理職務或職務外事務,具有特殊傑出之具體表現,有助司法形象之提升,足堪作為表率。
四、撰寫裁判或解釋、參與學術討論,或發表學術論文,有助司法學術之發展,並對國家社會經濟有長遠而重要之影響。
五、對於促進我國與國際間之司法交流,具有特殊貢獻,足資表揚。
六、其他對於審判、解釋法令或司法行政工作,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足資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