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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本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前,得先以承辦委員一人行準備程序。
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關於本會權限之規定,於承辦委員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人員或機關、團體請求本會進行個案評鑑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經本會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下列之人,本會得許可其為代理人:
一、請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二、大學法律系、所畢業,現從事法律工作者。
三、現為司法院、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所屬人員,經其委任為代理人者。
四、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個案評鑑事件之代理人者。
前項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本會得撤銷其許可。
本會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受評鑑法官、請求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二、實施勘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三、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四、通知受評鑑法官或請求人到會陳述意見。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說明或陳述之內容,本會於必要時得製作書面紀錄記載要旨。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得向本會聲請為必要之調查,及到會陳述意見,除顯無必要者外,本會不得拒絕。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本會得制止之。
請求人得聲請交付受評鑑法官提出之意見書,如無正當理由,本會不得限制或拒絕之;如同意交付,並應給予表示意見之合理期間。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得向本會聲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調查所得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限制或拒絕之:
一、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
二、個案評鑑事件決議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受評鑑法官、請求人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前項經聲請而取得之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之閱卷要點,由司法院定之。